
物业服务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履行的法定义务有哪些?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 —罗伯斯庇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5条、第937条、第938条、第941条、第942条、第943条、第944条、第945条、第946条、第947条、第948条、第949条、第955条的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第28条、第29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9条、第50条、第52条、第54条、第61条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的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11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主要有:
一、物业服务人享有的法定权利
(一)有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高品质物业服务,并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等费用的权利;
(二)有根据业主委托,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并收取业主增值服务费的权利;
(三)有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交接手续时,要求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的权利;
(四)有根据小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规范物业服务,加强和谐小区建设规章制度的权利;
(五)有请求业主委员会配合协助加强物业服务的权利;
(六)有在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请求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
(七)有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
(八)有请求业主在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时,提前60日通知并对造成的损失(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除外)赔偿的权利;
(九)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请求业主支付其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产生的物业费的权利;
(十)有催告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物业费,并对合理期限届满的欠费业主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十一)有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权利;
(十二)有要求业主事先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情况,提示其遵守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必要的现场检查的权利;
(十三)有要求业主在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时,告知相关情况的权利;
(十四)有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并发表意见建议的权利;
(十五)有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意见建议的权利;
(十六)有正确组织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权利;
(十七)有持有关材料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权利。
二、物业服务人履行的法定义务
(一)有及时、正确、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物业服务的义务;
(二)有及时兑现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的义务;
(三)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询问的义务;
(四)有按照合同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
(五)有对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六)有定期将服务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的义务;
(七)有在承接物业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的义务;
(八)有不将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肢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义务;
(九)有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处理的义务;
(十)有在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时,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的义务;
(十一)有在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时,不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义务;
(十二)有不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向业主催交物业费的义务;
(十三)有在收到业主交纳的物业费等费用后,为业主开具合规票据的义务;
(十四)有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对发生的安全事故在采取应急措施处置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的义务;
(十五)有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义务;
(十六)有不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义务;
(十七)有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义务;
(十八)有对雇请的保安严加管束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
(十九)有依法合理使用,不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二十)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应由其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的义务;
(二十一)有配合协助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义务;
(二十二)有在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损害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义务;
(二十三)有在决定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时,提前60日通知对方的义务;
(二十四)有在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提前90日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
(二十五)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约定期限或者在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交还给自行管理的业主或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的义务;
(二十六)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因违反退出、交还、交接等义务时,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并赔偿业主损失的义务。


编辑:军绿情物业政工部
单位:开封军绿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时间:202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