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烟花爆竹管理若干规定(2020年9月17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六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绕城高速公路、212省道以北与海口市东、西行政界线围合的区域;(二)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应当依法合理逐步扩大至本市行政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情况,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采取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急措施。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区域以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国家机关、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以及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二)幼儿园、学校、科研机构;(三)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四)商业广场、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五)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六)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七)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八)山林、风景名胜区等重点防火区;(九)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前款规定地点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明确该地点的禁止燃放范围并做好管理工作,在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一条 在本市经营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向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并严格按照确定的经营场所、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经营,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地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场所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