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二)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
(三)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四)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
第八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
第八十八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八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销售单位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二)文物拍卖企业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
(三)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五)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文物,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第九十二条 文物进出境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由海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
(四)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考古发掘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六)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
(七)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
(八)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九)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或者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一)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二)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九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销毁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上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九十九条 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文物保护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期限等,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文物法注释


文物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领域第1部法律,历经2次修订5次修正。2024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三十五号主席令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文物保护法法文由80条修改为8章101条,增加19条,修改75条,保留5条。


增加鼓励支持措施10个


文物价值挖掘阐释,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文物利用研究,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培养,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国际交流合作,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护可移动文物,开展文物展览展示、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公民、组织合法收藏。


增加表彰奖励措施3项(目前共10项表彰奖励措施)


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成绩显著的。
在文物价值挖掘阐释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在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增加禁止性规定7项


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考古发掘资料。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告的被盗文物不得买卖。
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不得买卖。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抵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增加公布要求8项


文物认定的主体、标准和程序。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
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时间和游客承载量。
地下文物理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
博物馆开放时间和接待人数。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退出馆藏的方法。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具体范围。


调整行政许可2项


增加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审批(原许可: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审批(原许可: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拆除审批)。


增加文物违法罚款额度


单位最高罚款1000万元。


国家文物局 宣
(来源:微信公众号“荣宝会艺术鉴赏”)
文物保护知识科普


什么是文物?


文物是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存,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 什么是可移动文物?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2.不可移动文物和级别?


不可移动文物分为古文化遗产、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
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实行三级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什么是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有什么保护要求?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什么是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


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有什么要求?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普法宣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责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微信公众号“安居文旅”)
图文:张 捷、张金铎
编审:王书俊
终审:李彦林
涉县文物保护中心电话:0310-3897872
地址:涉县行政服务中心综公楼北9楼
涉县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地址:县委大院1号楼1楼东101-10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