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 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 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二)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
(三)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四)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五) 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


文保快讯


10月20日—24日,涉县文物保护中心继续开展文物保护知识集体学习,学习内容主要包括涉县的国保、省保单位相关知识,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及青铜器等文物科普知识。
涉县文物


图文:张 捷、张金铎
编审:苑俊芳
终审:李彦林
涉县文物保护中心
电话:0310—3893223
邮箱:sxwbzx3893223@126.com
地址:涉县行政服务中心综合楼北9楼914室
涉县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地址:县委大院1号楼一楼东头1101-1103-1105室